王都尉律师经典案例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案由: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对于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请求管理人予以更正,而管理人不更正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确认债权的民事诉讼案件。有担保人的债权,担保人对于债权表记载的与其有关的事项也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原告: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被告:乐某某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乐某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向温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岭法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择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11年9月1日,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9月20日,约定月利率按3%计算,该借款由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三方协商,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1年10月20日。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因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资产恶化,2013年1月4日,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温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丁某某对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作出(2013)台温破字第1-1号决定,指定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3年3月5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1741万元债权,后经管理人审查,管理人以超过担保时效为由对原告债权不予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告持有两被告债权1741万元。
被告乐某某辩称:对借款的金额、利率及期限均无异议。本息均未支付过。原告每月均有向其催讨。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故其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但原告未能提供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催讨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超过,不应予以确认。二、被告乐某某借款时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公司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原告在申报债权时没有提交同意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书面文件,故管理人当时没有确认。浙江某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7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定,决议内容中已罗列乐向原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况。该股东会决议能否作为股东同意为被告乐某提供担保的依据,请法院查实后依法判决。
原告台州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 借款协议、借条各一张。
2、 2011年9月1 日银行转账凭证两份。
3、 借款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经三方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的事实。
4、 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某公司愿意为该笔借款继续提供担保的事实。
原告房地产公司在举证期间还申请了蔡某和章某出庭作证。
被告乐某和被告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乐某向原告房产公司借款1500万元并有被告公司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最主要的争执焦点有两点:
一、 被告某某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一效力性强制规范。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是公司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遵守的特殊规定,是否经过了股东会议同意是公司担保效力的考量因素。但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自认曾于2011年12月27日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并向本院提供股东会决议文件一份,该决议载明在被告某某公司早期经营过程中,乐某某的个人债务大部分与公司的现金混同,对以乐某某个人名义借款,以公司名义担保债务的债权人予以罗列,同意纳入公司重组债务范围,其中就包括债权人为原告房地产公司的借款。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对本案的担保行为是认可的,该担保行为也并不违背公司股东的意志。况且被告公司系有限公司性质的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综上,被告公司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已生效。
二、 被告公司是否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其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原告未能提供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被告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借款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故其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包括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动催讨或提示债权,以及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权人作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两种情形。2012年4月16日,被告某某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出具承诺函同意继续担保,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精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自被告公司承诺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乐某某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现原告自愿降低至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公司破产申请受理的前一日计241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自愿为被告乐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公司辩称担保存在效力问题,保证期间已超过,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履行原保证义务能否视为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过债权及认定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等问题请示的答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乐某某、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享有1741万元的债权。
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
审判长:叶某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叶某某
二O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林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