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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陈连君律师经典案例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及上诉

发布日期:2020-12-02浏览量:5242次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台椒商初字第XX号

原告:江一,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XX号,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某法律服务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代表人:陈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江军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一的委托代理人莫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被告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一起诉称:2008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2009年7月14日,原告驾驶牌照号为浙JXX轿车途径温岭市箬横某村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外与停在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并致车辆受损。经责任认定:原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500元及对方事故车辆维修费4600元(其中浙J1XX小客车修理费3500元,浙J0XX学教练车1155元),且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与台州市经济开发区路通汽车汽修厂进行修理,花费5848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到被告拒绝。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6363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浙J1XX号客车修理费3500元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并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浙江JLXX车投保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商业险包括了车辆损失险285000元。对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导致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江一为支持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行驶证1份,证明保险车辆浙JLXXX轿车系原告所有的试试。

2、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已经向被告投保商业险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责任及调解处理的事实。

4、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1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浙JLXXX车辆定损价格为26850元的事实。

5、吊车费发票1份,证明事故车辆吊车、施救费500元的事实。

6、销售发票2份、修理费发票1份及销货清单1份,证明浙JLXXX车辆修理的材料费及工时费58480元,浙J0XXX学教练车的修理费1155元的事实。

7、定损明细表1份,证明车辆受损后的价格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3份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车辆的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原告所提供的发票没有相应的维修明细;对销货清单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此非为被告定损,切定损单上没有加盖修理单位的印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保单抄送1份,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五条,有投保不计免赔情况下,绝对免赔率从第三次保险事故开始每增加一次事故免赔责任减5%。

2、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证明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五项和车辆损失保险责任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属于责任免赔范围。

3、投保单1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上面有原告的签字。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投保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特别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投保时被告未明确告知免责条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对这张单上的内容进行了告知,并没有告知酒后驾驶进行免责的内容。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浙JLXXX轿车与浙J0XX学教练车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维修费事实。原告的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修理费的明细项目虽然没有加盖修理单位的印章,但能与证据6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浙JLXXX轿车的具体维修项目及相对应的材料费永登,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的相关事实,以及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根据以上认证阶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江一系车牌号为浙JLXXX轿车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本合同项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3次及以上保险事故,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3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及其他特别约定等。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原告江一在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名。原告于次日28日支付保费466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险单一份,并附保险条款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2009年7月14日0时45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浙JLXXX轿车,途径温岭市箬横某村,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外,碰撞由江二停在路外的浙J1PXX小客车及林某某停在路外的浙J0XX学教练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箬横中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二、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JLXX轿车现场进行了施救。经被告保险定损,浙JLXX轿车定损金额为26850元。本次事故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原告对已支付的施救费500元、JLXX轿车修理费58480元、浙J0XX学教练车修理费1155元,合计60135元,要求被告按95%即57000元进行理赔。原告支付浙J1PXX小客车的修理费,要求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不参予本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设计驾驶人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的内容下方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有关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江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财政局,账号:900XXXXXXXXX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某支行】

审判长  胡某某

审判员  丁某某

人民陪审员 何某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林某某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浙台商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一,男,197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箬横镇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X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略。

代表人:陈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江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1)台椒商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一、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江一系车牌号为浙JLXX轿车的所有权人。2008年11月27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载明:本合同项下,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3次及以上保险事故,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绝对免赔率从第3次保险事故开始每次增加5%,但累计增加不超过25%;本保险适用于2007版条款,并已附条款一份;及其他特别约定等。在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载明:1、本投保人兹声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原告江一在投保人签章处亲笔签名。原告于次日28日支付保费4660元,约定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9日至2009年1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保险单一份,并附保险条款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五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2009年7月14日0时45分许,原告饮酒后驾驶浙JLXXX轿车,途径温岭市箬横某村,因操作不当驶入路外,碰撞由江二停在路外的浙J1PXX小客车及林某某停在路外的浙J0XX学教练车,造成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箬横中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江二、林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浙JLXX轿车现场进行了施救。经被告保险定损,浙JLXX轿车定损金额为26850元。本次事故系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第三次事故,原告对已支付的施救费500元、JLXX轿车修理费58480元、浙J0XX学教练车修理费1155元,合计60135元,要求被告按95%即57000元进行理赔。原告支付浙J1PXX小客车的修理费,要求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不参予本案赔偿。

   原告江一于2011年7月15日,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理赔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6363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江一要求江浙J1PXX客车修理费3500元在交强险中予以理赔,并放弃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5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浙江JLXX车投保人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1月29日起至2009年11月28日止,商业险包括了车辆损失险285000元。对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及原告酒后驾驶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酒后驾驶车辆导致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缔约双方均具有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设计驾驶人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原告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的内容下方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有关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在饮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江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原告江一负担。

   上诉人江一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尽管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栏下方签名,但并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5号批复,“明确说明”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在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内容只能认定提示投保人注意,而不足以证明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有效显然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酒后驾驶车辆属严重的交通违法行为,上诉人应知晓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酒后驾驶车辆也属车辆损失免责条款的免责范围,且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义务,有上诉人在投保单上额签字为证。因此,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江一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均为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一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就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但对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涉及驾驶人因无证驾驶、酒后驾车、肇事后逃逸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行为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可适当减轻。上诉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栏载明“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同意投保。”的内容下方签名,应当认定被告对保险合同中有关饮酒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由上诉人江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某某

代理审判员 马某某

代理审判员 梅某某

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