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都尉律师经典案例法定继承权纠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权主体可以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明确,或者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指定,也可以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指定。
法定继承人,即指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法》第10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继承法》第31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原告:罗某一
被告:罗某二
第三人:罗宗
第三人:罗芳
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都尉,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一与被告罗某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5月11日,第三人,罗宗、罗芳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一起诉称:原、被告之母亲罗朱氏(即朱大姐),1991年9月亡故,生育3子3女(次女亡于年少),长女罗月30年代出嫁,1999年4月亡故,长子罗邦30年代成家,1990年10月亡故,次子被告罗某二40年代成家,三子罗丙,百货公司城关棉布店职工,终生未婚无子女,2003年9月18日亡故,原告是小女,31岁(1968年)结婚。1956年公私合营时期,这个大家庭(被告罗某二外)都住在原中司前:“罗兴泰棉布店”里,但已初步成家。60年代初进一步析产,并因承建需要而确定调房,将原有三处房产析作四份调换如下:长子一家(含妻、子、女,共5人)由坐落于原中司前一区四段281号的1.5间楼房调至三宅,后换到北门街46弄9号,原中司前一区四段284号的2间楼房,1间归次子被告罗某二(含前妻之1子1女,共3人),调换至月河路某某号,另1间归三子罗丙,还有原中司前打铁弄282号的1间平房归原告—由于当时兄、妹未婚而随母亲组成“三口之家”,两份房产就此并作一处而被调换至东门头(现人民中路),后因新华书店需要,又于1977年亦“原拆原建”迁至雁鸣街某某号。
因大家庭分家析产,母亲都坚持把原告同三个哥哥一样看待,三哥又跟小妹最亲,所以原告从1959年21岁黄岩普师毕业去石塘等地任教起,就每月都委托去城关开会的领导、同事带钱与物到家,每逢节假日自己回家则还将平日的积蓄如数交家。1968年结婚以后,原告仍一如既往同三哥罗丙一起赡养、侍奉母亲,直至其终老,后来罗丙病魔缠身,原告为之求医问药、住院治疗、关爱、扶助,为使三哥各一分安全感,原告并主事将倾的特殊家庭而不稍懈怠。但遗憾的是,罗丙早前却仅凭一纸“拆迁建民房合同”把本属于原告共同的2间楼房擅自登记在其一人名下。
由此不得不提及该房产被侵占之原委:1952年,被告罗某二前妻去世,就独自一人去了住在粜糠巷的后妻范家(后60年代罗家因析产而调房,被告与后妻才得以举家搬进罗家分给的月河路某某号住房),把3个子女—长子7岁(9岁夭折),次子罗宗4岁,次女罗芳3岁---统统抛给母亲,而母亲则仅只扣下祖业中被告的一份内财作为抚养费用,当时罗丙22岁,原告16岁。直至1991年母亲卧床,被告罗某二之次子罗宗即自行置业住出。后大约2001年,罗宗因负债而无处安身,其妹罗芳电话告诉原告:罗宗无地方住,河头(指月河路某某号)的屋,爸(指被告罗某二)住着,小叔(指罗丙)又不给他住。原告顾怜内侄处境,劝导罗丙让罗宗住进。没想到罗丙尸骨未寒,罗宗竟大骂原告,兄妹联手将原告推拉出家门,患上新锁而侵占两件楼房及其房、地产权证。十年来,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坐下来谈,还延请多人调解均未果,甚至连按法定之第二顺序继承人也不予理睬。综上所述,原告婚前、婚后长期置身于并无婚姻(配偶)而只有血缘关系的母、子、女三口之家,对母亲,是原告与三哥共同赡养、侍奉,对三哥,扶危祛邪,竭尽心力,将倾之家则只有原告独立支撑。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告继承罗丙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2间二层楼房的财产所有权。要求被告罗某二责令被告罗某二与前妻之次子罗宗交出非法占有的房、地产权证,并搬出该住宅。
被告罗某二答辩称:被告罗某二的妻子李某在26岁患病亡故。她重病的时候,因担心被告年轻又在外任教无法管教子女,所以她把大女儿李梅时年5岁送给温岭月河头李明家收养,把儿子罗宗4岁、罗芳3岁送给我兄弟罗丙收养,我在次年组织了新家庭,并入赘她家,至此以后我们父子女的权利关系均已解除。罗丙为了更好的照样他们一直未婚。罗丙与罗宗、罗芳已形成收养关系。2003年9月18 日,罗丙由罗宗送终。罗丙的房屋罗宗已居住62年,经修缮后仍一直居住至今。综上,被告没有侵占房屋行为,所以原告本诉不成立。
第三人罗宗、罗芳述称:被继承人罗丙生于1932年1月25日出生,2003年9月18日亡故,终身未婚,无生育子女。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2间二层楼房系被继承人罗丙的遗产。被继承人罗丙父亲罗昌于1942年亡故,母亲朱大姐于1991年亡故。被继承人罗丙兄弟姐妹6人,其中罗月于1999年亡故,罗邦于1990年亡故,罗梅于1948年亡故。原告与被告现健在。被告罗某二与其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第三人母亲因产月过密,1949年患上月子病。1950年,第三人母亲将时年5岁的长女送给李明家收养。1952年,由于第三人父亲在乡下任教,母亲在病危时将时年7岁的罗克、时年4岁的第三人罗宗与时年三岁的第三人罗芳托付给被继承人罗丙收养。当年母亲李香病逝。1954年,罗克病故。1953年,第三人的生父入赘重新组建家庭并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罗丙收养两第三人后,被继承人罗丙与第三人均以父女相处生活。期间,被继承人罗斌将两申请人抚养教育成人,并为罗宗安排工作、置办新房、操办婚事、成立家庭,也为罗芳操办婚事、成立家庭。1975年,被继承人以身边无子女照顾为由,向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准许将罗宗调回并安排在原温岭县饮服公司上班。罗宗组建家庭后,其全家与被继承人一直居住在温岭市天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第三人罗宗的二个女儿均对被继承人罗丙以爷爷相称。2001年开始,被继承人多次患病住院,均由两第三人照顾直至其病故,并为其料理后事,披麻戴孝为其送终。2013年9月,坐落于温岭市太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2间二层楼房因年久破损,第三人罗宗便个人出资30万元修缮,该房屋一直由第三人罗宗居住至今。两第三人与被继承人罗丙已形成事实上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两第三人系被继承人罗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罗丙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为此要求法院依法判令:罗宗、罗芳依法继承被继承人罗丙生前遗留的坐落于温岭市天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2间二层楼房。
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罗丙于1932年1月25日出生,2003年9月18日亡故,终身未婚,无生育子女。坐落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2间二层楼房系被继承人罗丙的遗产。被继承人罗丙的父亲罗昌于1942年亡故,母亲朱大姐于1991年亡故。被继承人罗丙兄弟姐妹6人,其中罗月于1999年亡故,罗邦于1990年亡故,罗梅于1948年亡故。原告与被告现健在。
被告罗某二与其前妻共生育四个子女。1952年,被告罗某二的前妻李香将其两子女罗宗、罗芳托付给被继承人罗丙,同年李香病逝。1953年,被告罗某二入赘重新组建家庭。两第三人由被继承人一起居住在温岭市太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第三人罗芳成年后出嫁。被继承人多次患病住院,均有两第三人照顾直至其病故。两第三人根据当地习俗,为被继承人料理后事。第三人罗宗披麻戴孝为其送终。之后罗宗对讼争房屋进行了修缮。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养子女。本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继承人罗丙系兄妹关系,属第二顺序继承人。两第三人主张与被继承人形成了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应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两第三人是否与被继承人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两第三人的主张主要基于以下事实:
一、 两第三人从小母亲亡故,父亲入赘她家另行组建家庭,两第三人并未随其生父一起生活,由被继承人罗丙抚养成年;二、第三人罗宗成年后在本案讼争的房屋中组建了新的家庭并与被继承人一起生活;三、被继承人罗并生病住院期间,两第三人对其进行照顾并办理相关的住院、治疗手续;四、被继承人亡故后,第三人罗宗按照当地的习俗,披麻戴孝为其送葬,并购买墓地,操办后事;五、被继承人罗丙的墓碑上,刻有“罗宗罗芳敬立”字样。而罗丙共有侄子二人、侄女四人,唯独只刻了两第三人的名字,表明被继承人与两第三人的关系并不仅仅是叔叔与侄子、侄女的关系。基于以上五点事实,被继承人与两第三人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也并未以父子、父女相称,但实际上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两第三人也履行了作为子女对父亲的赡养的义务,故应认定被继承人与两第三人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养父与养子女的关系,两第三人应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参与继承的,故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他人腾空讼争房屋。两第三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罗丙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某一的诉讼请求。
二、被继承人罗丙所有的坐落于太平街道雁鸣街某某号的两间房屋由第三人罗宗、罗芳继承。
审判员:王某某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陈某某